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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王憲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憲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5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王憲裕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5年5月25日止,按月本息定額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相對人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629,80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依約定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另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迄今尚欠信用卡款125,1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信用卡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各1件,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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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德南段 650 88.36 全部 002 臺南市 仁德區 德南段 651 103.81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8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96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5.38 60.73 60.73 10.79 177.6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5.53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197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5.38 60.73 60.73 10.79 177.6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5.53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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