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監宣,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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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建智


相 對 人 朱梁玉枝
關 係 人 朱昱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梁玉枝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昱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梁玉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秋容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梁玉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秋容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朱昱恆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秋容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辦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朱秋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㈡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遺產,就部分遺產仍維持除相對人朱梁玉枝外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因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基於各繼承人之共同決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可;

且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390,232元,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朱梁玉枝分得不動產價值約741,409元,並加計銀行存款942,544元,合計相對人所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達1,683,953元,顯已逾相對人依法定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受分配價額即898,372元,則此遺產分配方式並無害於相對人之利益。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朱秋容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秋容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㈣本院審酌朱昱恆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二親等卑親屬,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朱秋容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朱昱恆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㈤本院所選受監護人朱梁玉枝之特別代理人朱昱恆,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朱昱恆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受監護人朱梁玉枝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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