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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余福基
關 係 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世彣律師於相對人余福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余福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余福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余福基(下稱相對人)因罹有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經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於民國96年1月3日轉介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迄今,聲請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維護其權益,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且因近年來未見親友探視相對人,亦無配偶或其他四親等內親屬可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為免損及相對人權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指派之許世彣律師擔任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縣官田鄉公所函、許世彣律師之同意書等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智能障礙重度第一類,可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宣告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長期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本院考量許世彣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許世彣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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