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票,1261,202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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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黃有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坤哲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日簽發、金額新臺幣75,000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滿20歲為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

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發票人欄位僅有相對人甲○○之簽名,相對人出生於90年11月且未婚,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簽發本票時係未滿20歲未成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本票上並無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就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本票之簽發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相對人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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