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票,140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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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益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科楠
相 對 人 徐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鐘志榮已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則相對人鐘志榮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益昌交通有限公司、徐榮良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23日 885,600元 319,800元 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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