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劉瓊茹
劉豐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劉建志之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劉建志死亡,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劉瓊茹、劉豐旭為被繼承人劉建志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有聲請人等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劉建志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時,尚存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劉林秋,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人劉林秋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關係人劉林秋而仍為被繼承人劉建志之繼承人。
依上列規定,被繼承人第二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二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