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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林新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新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新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7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新恭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字第104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嗣因債權人已向鈞院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民族段326、327地號共6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合計31,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清冊、土地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通知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
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包含郵資、代墊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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