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繼,15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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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葛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2日殁)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乙○○原為兄弟關係,然聲請人乙○○已出養予葛德馨與蘇恢秀,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乙○○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被收養而停止,聲請人乙○○非合法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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