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繼,53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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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吳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參照)。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第3條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發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吳發業民國26年6月13日死亡,且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處分共有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發係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6月1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並業本院職權向臺南○○○○○○○○調閱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又被繼承人吳發死亡時,並無配偶(原配偶鄭氏面業於大正15年離婚)及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吳炉蔴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1月6日死亡,其母吳盧市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9月25日死亡,胞兄吳芋籃於民國49年1月2日死亡及胞弟吳萬成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8月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吳發於26年6月13日繼承開始時,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吳芋籃、其弟吳萬成二人猶尚生存,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13條所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則本件被繼承人吳發既有其兄吳芋籃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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