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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許紘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葦庭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紘耀為被繼承人潘葦庭之孫,於112年9月2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部分子女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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