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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吳承翰
吳資儀
孫梓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銘鼎
吳資儀
聲 請 人 洪崧根
洪崑珉
高嘉吟之胎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承哲
高嘉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周玉花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吳承翰、吳資儀、洪崧根、洪崑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孫梓翔、高嘉吟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承翰、吳資儀、洪崧根、洪崑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孫梓翔、高嘉吟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於113年1月2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順序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吳哲頤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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