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0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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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昱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柏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之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前開案件係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並經併入橋頭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4號執行事件)在案。

茲因前開假扣押保全之標的業經破產程序賣出,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同時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卷、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112年度司聲字第60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橋頭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4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惟查,本件相對人吳柏儀已受破產宣告,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則相對人吳柏儀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當應由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行之。然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該卷內並未揭露相對人吳柏儀業經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0號宣告破產,同時經選任許雅芬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之事,其仍聲請本院通知吳柏儀本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該案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亦僅對喪失管理及處分權之吳柏儀本人送達,並未對其破產管理人許雅芬律師為送達,自不能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吳柏儀,自難謂相對人吳柏儀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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