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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蔡恒花
林澤銓
林麗玲
相 對 人 林澤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均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
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1,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 判 費 165,032元 111年3月24日111年審電字第878號收據 戶政規費 15元 111年11月27日電子收據 地政規費 200元 1,600元 2,400元 1,600元 1,600元 111年11月27日0000000號、5月19日0000000號、7月18日0000000號、10月17日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0000000號收據 鑑定費 15,000元 180,000元 112年1月12日005778號、8月1日100168號收據 合 計 367,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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