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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劉麗珠
相 對 人 鄭南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已消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9號提存書影本1件、地籍異動索引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221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379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執字第3118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經查:
㈠、相對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聲請人劉麗珠假扣押之聲請確定。
㈡、聲請人於106年2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21日函復准予備查,但是另有假扣押債權人聲請人併案執行,故執行不動產尚無法啟封。
上開假扣押執行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拍賣,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18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且已拍定。
㈢、據上,本件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假扣押執行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180號執行程序調卷拍賣完畢,可謂訴訟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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