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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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葉怡均
相 對 人 梁承明

康進龍兼康黃素琴之承當訴訟人


康進水兼康趙春菊之承當訴訟人


康進忠兼康黃素珍之承當訴訟人



康進成

劉李秀霞


王秋月兼王三連、王三興之承當訴訟人


葉冠廷

葉靜宜


葉青松

葉秀珠

葉寶華

黃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進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零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李秀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承明、康進龍、康進水、康進成、王秋月、葉冠廷、葉靜宜、葉青松、葉秀珠、葉寶華、黃俊郎間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李秀霞應給付相對人康進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承明、康進龍、康進水、康進成、王秋月、葉冠廷、葉靜宜、葉青松、葉秀珠、葉寶華、黃俊郎間應各給付相對人康進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承明、康進龍、康進水、康進成、王秋月、葉冠廷、葉靜宜、葉青松、葉秀珠、葉寶華、黃俊郎間應各給付相對人劉李秀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康進忠、劉李秀霞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52,52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235,72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康進忠預納12,800元、相對人劉李秀霞預納4,000元。

則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相對人康進忠、劉李秀霞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各當事人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854地號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及「附表三:871地號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

另除相對人康進忠、劉李秀霞外,其餘相對人應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分擔訴訟費用金額。

而相對人康進忠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負擔13,992元,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康進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483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康進忠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13,509元;

相對人劉李秀霞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負擔10,490元,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劉李秀霞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151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劉李秀霞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10,339元;

相對人劉李秀霞就相對人康進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負擔703元,然相對人康進忠就相對人劉李秀霞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負擔293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劉李秀霞應給付予相對人康進忠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41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720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一) 39,000元 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於110年3月2日繳納28,000元;
於112年8月4日繳納11,000元。
不動產估價作 業費 80,000元 由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二) 12,800元 相對人康進忠於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2日分別向地政事務所各繳納6,400元。
(僅871地號)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三) 4,000元 相對人劉李秀霞於111年12月8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僅871地號) 合 計:252,520元
附表二:854地號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註1)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1 葉怡均 15分之1 ---------- 2 葉青松 5分之1 8,961元 3 葉寶華 5分之1 8,961元 4 葉冠廷 15分之1 2,987元 5 葉靜宜 15分之1 2,987元 6 葉秀珠 5分之1 8,961元 7 黃俊郎 5分之1 8,961元 註1:854、871合併繳納之費用依一審裁判費計算之比例(0000000:0000000)核算金額,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繳納854地號訴訟費用共44,806元。

附表三:871地號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註1)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所預納訴 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康進忠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劉李秀霞所預納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葉怡均 834300分之31459 ---- 483元 151元 2 葉青松 278100分之31459 21,596元 1,448元 452元 3 葉寶華 278100分之31459 21,596元 1,448元 452元 4 葉冠廷 834300分之31459 7,199元 483元 151元 5 葉靜宜 834300分之31459 7,199元 483元 151元 6 葉秀珠 278100分之31459 21,596元 1,448元 452元 7 黃俊郎 278100分之31459 21,596元 1,448元 452元 8 梁承明 27810分之1200 8,238元 552元 173元 9 康進龍 14832分之1087 13,992元 938元 293元 10 康進水 14832分之1087 13,992元 938元 293元 11 康進忠 14832分之1087 13,992元 ---- 293元 12 康進成 14832分之1087 13,992元 938元 293元 13 劉李秀霞 27810分之1528 10,490元 703元 ----- 14 王秋月 27810分之1200 8,238元 552元 173元 註1: 854、871合併繳納之費用依一審裁判費計算之比例(0000000:0000000)核算金額,金額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繳納871地號訴訟費用共190,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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