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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翁毓富
相 對 人 黃郁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382,500元為相對人黃郁彬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
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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