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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束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8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提出繳費單據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56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由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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