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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七〇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德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債券別A03113),登錄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黃美玲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撤回狀、112年度司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卷宗、112年度司聲字第700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2年度司聲字第70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8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1311143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德原之未執行證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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