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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秀桃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提供新臺幣新台幣(下同)39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嗣執前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71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642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705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990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本件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足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內容,為擔保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內容(新台幣1,170,000元)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嗣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數次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等歷審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71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642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705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9904號執行事件等審核無訛。
然查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雖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確定(此觀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其餘上訴駁回」及其理由欄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給付租金117萬元部分):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其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租約終止前之租金117萬元,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非有理由」等即可知之),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假執行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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