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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吳順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即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現仍不在國內。
經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17日領一字第1135310066號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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