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7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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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蔡偉紅



相 對 人 李滿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供新台幣270,000元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

因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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