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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真麗
黃韋融
兼前列二人
共同送達代
收人 黃峻彥
相 對 人 李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臺南市後壁區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未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信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以113年4月1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31533號函復查訪紀錄表記載,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南市後壁區,現居無定所。
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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