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9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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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郭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業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已遷入戶政機關,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05年5月23日遷入臺南○○○○○○○○西港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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