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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相 對 人 陳太郎
王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1萬元為擔保,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以上,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台北長安郵局第004450、00029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而撤銷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27日、113年3月13日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8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29370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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