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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金華
相 對 人 潘聖文
潘依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合計新臺幣300,000元,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書、103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以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給付票款等執行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01971號損害賠償執行卷等宗卷審核,經查:
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終結,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
另聲請人持上開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假扣押執行財產,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971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並分配,且聲請人已領款完畢。
㈡、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並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潘依欣居所地及相對人潘聖文戶籍地之派出所,且依上開卷宗內所附列印日期113年1月18日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記載均無資料。
㈢、據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假扣押執行標的經執行分配且聲請人已領款完畢,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2月19日函1件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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