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9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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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鄭智元


相 對 人 吳尚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96,43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亦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82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7號假處分卷、106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假處分執行卷、112年度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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