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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希拉里•赫林•布倫南)
A03(莫莉•伊麗莎白•沙利文•布倫南)代 理 人 謝○琪
即被收養人 A01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琍
關 係 人 黃○龍 高雄監獄服刑中
黃○娟 高雄女監服刑中
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希拉里•赫林•布倫南)、A03(莫莉•伊麗莎白•沙利文•布倫南)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夫妻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感情恩愛、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達成心願,經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下稱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
緣關係人黃○娟(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生下被收養人後,與關係人(黃○龍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皆因毒品案入獄服刑,高雄市政府經確認無其他支持系統照顧被收養人,遂聲請改定監護權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
經台南嬰兒之家評估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並為之,爰聲請法院認可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等情。
四、經查: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年滿 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並簽訂收養契約書,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裁定、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美國喬治亞州領養法例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之收養與出養,關係人黃○龍也表示同意出養,希望小朋友平安健康長大就好等語,關係人黃○娟陳述與先生刑期很長,沒有辦法給孩子完整的教育環境與安全依附關係,透過社工解說透過完整程序,給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與愛的依附關係,所以我同意出養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113年4月3日調查筆錄等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法定代理人與生父、生母之同意。
㈡參酌台南嬰兒之家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因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均因毒品案入監服刑,親屬未能提供協助,被收養人經寄養安置後,考量其父母刑期長,為使被收養人擁有健康成長環境,經高雄市政府進行停親與改定監護予社會局局長後,在會議中決議出養,由於被收養人發展遲緩且年紀較長,於國內無合適之收養家庭,故轉介國外媒合。
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雙方在壓力與挑戰上能共同面對處理,相互尊重,權力關係平等,溝通管道暢通且教養有共識;
在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夫妻與家族、親友關係佳,在工具性支援上,如經濟、資訊網絡的提供,在表達性功能上,如心理支援與情緒抒解均能給予滿足;
在身心面向上,未有影響親職能力之議題;
在經濟面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且節儉,有足夠財務能力;
於親職功能上,收養父親與兒童有互動相處經驗,其個性與被收養人之好奇、高活動力及樂於社交等特質相似;
而收養母親為主要照顧者,具備耐心,且能接納滿足被收養人之親近需求;
雙方均有來自中國友人或結識具收養經驗之朋友及醫生,可提供相關資源與支持,此將對被收養人之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及自信,提供有益之對話與依靠。
⒊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符合喬治亞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具備成熟穩定之人格特質與正向教養態度,收養後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收養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1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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