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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魏國庭
相 對 人 陳建州
李佳蓉(即陳光男之繼承人)
陳俊達(即陳光男之繼承人)
陳香君(即陳光男之繼承人)
陳麗妃(即陳光男之繼承人)
陳榮鴻
陳玫霖
陳冠瑛
陳胤均
陳昭良
吳金鳳(即陳德章之繼承人)
陳昭榮
陳榮松
陳河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而所稱強制執行之費用,包含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依法應繳納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費用等。
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2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一直告知司法事務官前幾天剛測量完,應不必再請地政人員到現場,而且相對人是於112年12月31日才完成拆除,故第2筆地政複丈費用3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經查:㈠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與相對人陳建州等14人(即執行債務人)間前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650號執行終結在案,異議人於該執行事件除請求遷讓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外,並請求拆除坐落同區保安段587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同區興中路41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及到場履勘後,由相對人自行完成建物拆除,此經查閱前揭執行卷宗可明。
㈡異議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預先支付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202元、2次地政複丈費用各為4500元、3500元,及請領謄本費用205元(含土地登記謄本40元、戶籍謄本165元)均應列入執行費用。
惟查,其中第2次繳納之地政複丈費用3500元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3日再次履勘現場時所支出,並經本院於通知履勘函文第四點載明如經履勘確認相對人等人業已完成拆除,該次執行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此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通知函文可稽;
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履勘後確認相對人於履勘前已就41號建物占用部分拆除完畢,雖相對人於該日同意後續拆除標的為43號建物占用587地號土地部分,然此部分尚非原執行名義所命應拆除範圍,有履勘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足憑,是該筆地政複丈費用3500元即難認定為執行必要費用,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並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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