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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孝友
相 對 人 PHASEEIN SATHIT(沙堤)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月25日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異議人未繳足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8元,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3年3月6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異議人已於113年3月18日補繳100元,並非不為預納執行費。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或駁回裁定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權人若於駁回聲請之裁定生效後始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補正難謂有效。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130,0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付之利息暨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執行標的金額為138,456元(本金130,000元+計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之利息7,456元+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2條規定,應徵收執行費1,108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1,040元,異議人尚應補繳執行費6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68元,系爭執行命令於113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逾期未予補正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法定必備程式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主張其已於113年3月18日補繳執行費100元等語,惟此補正既在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113年3月6日)及原裁定送達(113年3月11日)生效之後,依上揭說明,已無從補正其程序之欠缺,然異議人尚非不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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