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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鈺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加上異議人之在途期間5日,異議人於同年4月9日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價值(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所在協力義務,而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惟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國人於100年平均持有保單數量為2.6張,是以國人鮮少有人未持有保單,故依保險持有之普及性,債務人有保險契約債權可供執行極度高。
而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故異議人實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債務人投保紀錄之可能,並非異議人不盡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所在協力義務而不提出(向法院陳明債務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繳款紀錄之情事)。
又異議人書狀已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實已盡陳明調查方法,並非過度浮濫聲請,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為必要且正常之手段,亦未過度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並非全然推諉查報之責,實已屬盡力查詢卻無從得知之最後手段。
異議人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透過聲請執行法院協助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公司紀錄資料,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與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聲請向郵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查詢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方法相類,並請准依壽險公會通告各法院民事執行處的債權人查詢收費作業要點,由異議人繳納所需查調作業費用,查明債務人投保紀錄,以達妥適執行之目的,以符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其債務擔保之法律體系,原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明顯不恰當。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本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簡字第727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便異議人能指明欲聲請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即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3月6日、同年月1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會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時,已敘明:保險契約投保資料並非得公開查詢之資料,且債權人無權逕向壽險公會調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存在資料,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協助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公司紀錄資料,以利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異議人並願意依壽險公會通告的查詢收費作業要點支付查詢作業費用等語(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而依本院之前處理相同聲明異議案件職務上所知之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限於壽險公會及依法有調查權之政府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
又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異議人並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
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會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異議人另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本案強制執行部分,核屬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事項,應由其依本裁定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況本件聲明異議的範圍僅於原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整個強制執行聲請均被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本院亦無庸另行駁回,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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