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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萬元。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原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庭期反訴請求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之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惟雙方婚後生活不睦,鮮有交集,嗣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因工作需要遷居桃園後,兩造迄今幾無往來,感情疏離,無法溝通,可認夫妻間互信基礎已全然瓦解。
而在分居期間,兩造間並無親密行為,時至今日,已逾十年僅逢年過節會一起吃飯,期間兩造均未主動詢問對方近況,更對對方職務、健康狀況等現況都一無所知。
且兩造因長期分居,已漸行漸遠,情份全無,彼此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種情狀,均認已無回復之可能,達於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本件雙方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對彼此早已漠不關心,足認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是無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為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對被告反訴部分陳述略以:同意離婚,但不同意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對原告起訴部分答辯略以:⒈兩造自由戀愛生有長女,後於00年00月0日結婚,結婚時被告之原生家庭父母認為原告為人不實在,要被告好好再想清楚,惟當時被告執意要跟原告在一起,不惜與原生家庭翻臉也要跟原告結婚,原生家庭即對被告擱下重話:今天是妳不聽勸,若以後受委屈就別回娘家求援等語。
雙方婚後兩人攜女與婆家同住,剛結婚時兩人感情甚篤,原告從事換電表之工作,工作不穩定又不甚勤奮,根本沒有辦法拿任何家用給被告,女兒年幼時被告白天照顧孩子,晚上就去飲料店工作以維持生活開銷,當時還在世的公公人很好,常會支援一些嬰兒的尿布奶粉,兩代同住尚且和樂。
⒉約在95年間小孩將近6、7歲時,原告告知他在北部有工作機會,被告也很高興,認為小家庭等男主人工作穩定後,經濟就可以好轉了。
原告剛開始北上工作時,會每週六回來臺南探望被告及女兒,週日再回桃園工作,但沒過多久,原告就稱他工作繁忙沒辦法這樣經常南北奔波回家,被告也體恤他初到外地工作需要時間適應,對於他沒有拿錢回來也不予苛責,惟後來原告回臺南家中的時間越來越少,99年間更是私下把自己的戶口遷到桃園,且不讓原告知道自己在桃園住在哪裡,後來原告僅有過年才會回家,平日也不打電話跟被告聯絡。
不久後原告開始會帶一個叫鄧友澤的小男孩回家給婆婆看,被告覺得奇怪,但家裡沒有一個人願意跟她講為何原告會帶一個小男孩回來,婆婆觀念重男輕女,被告的大姑曾私下找她談問她:若是原告在外面生小孩,給小孩的生母一些錢、然後把小孩帶回來給她養,不知她意下如何?然被告養女兒都入不敷出了,怎麼可能再養原告在外面生的私生子?故斷然拒絕大姑之提議,此後原告返回臺南時都刻意迴避被告不跟她講話,婆家之人也都知道原告在外地外遇並有私生子,但都把被告當空氣一般,只要被告在場就沒人會談論此事,而被告當初為了跟原告結婚跟原生家庭關係鬧翻,如今在婆家受了委屈也無人可訴苦,被告自認在這十幾年間一直盡本分做妻子、母親、家裡媳婦的職責,自己一人獨自打工支付女兒的扶養費用,女兒就讀私立高中、私立大學之花費甚多,即使住在婆家中,婆婆也會要求她支付住在家裡的水電費,這些生活開銷全部都是被告獨自面對負擔支付,原告完全沒有盡到做丈夫、父親的責任,這段時間被告的辛酸不足道之。
原告竟然在去年間花錢去委託律師在桃園地方法院提出離婚之訴,認為這樣突襲就可以把被告甩掉。
⒊被告接到訴狀後極度傷心,原告以兩造婚後生活不睦長期分居鮮少往來顯有交集,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兩造間婚姻分居無共同經營,並非是兩人理念上重大差異不睦才致各自獨立,事實上是因為原告沒尊重婚姻制度,跑到外地外遇生子不回家也沒有負擔家庭義務,而被告並未違背婚姻承諾,20年來在家中辛苦養育將女兒拉拔長大、與公婆同住也沒有不敬之事,原告藉在外地工作之機會竟跟他人產子共同生活不回家,婚姻難以維持之責是本訴原告要負全責,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清楚的文義所示,原告根本無法提起離婚之訴,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反訴起訴主張略以: ⒈兩造婚後兩人攜女與婆家同住,剛結婚時兩人感情甚篤, 惟原告工作不穩定又不勤奮,小家庭及女兒從小到大的 生活費用都是被告打工賺取,原告在95年間至北部桃園 工作,詎料竟在外地與他人生子同居,回臺南家中的時 間越來越少,99年間更是私下把自己的戶口遷到桃園, 且不讓被告知道自己在桃園的住處,十多幾年來被告自 己在臺南家中獨自將女兒扶養長大,原告從未寄回生活 費、扶養費用,被告過著類似單親的生活,而女兒也是 自7歲到成年的成長過程都沒有原告的陪伴參與,之後透 過婆家之人的暗示,被告才知原告在外地跟他人同居並 育有私生子,其所賺取的金錢都花在自己及外遇、私生 子,對被告及女兒如何活下來不聞不問,被告相當自私 殘忍,其一直聲稱自己賺的錢養自己和私生子就都花費 殆盡,但竟然還有餘錢在去年委託律師在法院提出離婚 之訴,認為被告智識不多,欲以法律突襲方式將被告甩 掉,讓被告極度傷心,精神上極度痛苦。
而原告自95年 以北上工作為藉口,長期在外與人同居生子不回家,也 不負擔家庭經濟及事務,對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不聞 不問、小孩成長過程均未參與亦未盡扶養義務,此行徑 實已構成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⒉另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不顧家庭妻女,在外與他人同 居生子,做錯事也不將事情說清楚,以幾近羞辱的方式 向法院訴請離婚,打算讓經濟弱勢的被告自己應訴,達 到其想要解消婚姻的目的。
原告無情至極,讓被告這十 多年來獨力支撐家庭重擔非常辛苦,看著女兒在沒有父 親的狀況下長大,還要忍受婆家的冷眼,讓被告精神上 非常痛苦,被告對於兩造離婚為無過失之一方,故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的損害25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基上,縱使夫妻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倘若該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該方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經查:⒈兩造均主張因原告北上工作,雙方已分居長達10幾年,且分居期間彼此亦無良好互動等情。
本院審以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且因分居期間互動不佳且又缺乏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佐以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雙方在客觀上已難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參之上情,既已難期待彼此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已生婚姻之破綻,是本件兩造均主張雙方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審以兩造分居之事由,既係因原告北上工作,而被告則繼續與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原告原生家庭,為守護家庭付出勞力及心力,並單獨撫育兩造所生之子女,然原告卻在外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另外生育子女,亦不願返回共同住所與被告及子女生活,致雙方無法再為良性互動所致,自難認被告就兩造間婚姻破綻之產生有何可歸責之處,從而,本院認定兩造婚姻破綻原因全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被告反訴請求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訴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被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反訴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婚姻破綻原因全可歸責於原告而經本院判准離婚,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審酌兩造於88年10月1日結婚迄今24年,育有1名女兒,因原告離家致雙方已分居長達10餘年,且女兒成年前之扶養責任多由被告獨力負擔,原告更在外與其他女子生有1子,並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最近3年度均無申報財產,名下有2輛車輛之稅務申報財產;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洗碗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最近3年度均無申報財產,名下有1輛車輛之稅務申報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婚姻期間及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原告給付賠償損害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反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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