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0)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常對原告言語虐罵,要求原告不能跟其他異性接觸,否則會一直辱罵一直講,吵到凌晨,原告在○○上班做了9年,工作精神不濟而丟了工作。
(二)兩造常因細故吵架,原告不堪其擾,於108年10月21日搬去租屋一個人生活,被告結婚前後都不去上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負擔,兩造分居已經超過4年了。
(三)被告常常報原告失蹤及打電話去派出所胡鬧,導致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被員警強制送去嘉南療養院住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原告曾聲請保護令,法院不准。
(四)原告之母親中風,現在父親中風,被告都未去照顧。
(五)被告所作所為,讓原告晚上常常失眠、驚醒,精神患上憂鬱症嚴重,目前在臺南醫院治療中。
(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請求離婚。
(七)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搬出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查原告前曾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16號判決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且原告曾對於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43號裁定認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亦堪認定。
(四)復查原告再次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對原告言語虐罵,要求原告不能與其他異性接觸,否則被告會一直罵一直講,吵到凌晨,致原告精神不濟而丟了工作,且被告常因細故與原告吵架,原告終因不堪其擾而與被告分居,又被告婚前婚後都不去上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負擔等情,均係發生在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16號離婚訴訟事件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經該案審理後所不採,自無於本件再予審理調查之餘地。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常申報原告失蹤乙節,原告曾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認係因原告不告離家,被告因找不到原告,而申報原告失蹤,於收到警方通知尋獲原告後,即與原告聯繫、要原告回家,難認被告所為係對原告騷擾或施暴,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⒊再原告主張之前伊母親中風,現在伊父親中風,被告都未去照顧云云,因照顧原告之父母乃係原告之責任,原告離家與被告分居,卻又要求被告應照顧原告之父母,實難認正當。
(五)綜上,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並不可採,則原告於被告無可歸責之情形下,自行於108年10月21日離家,迄今拒不與被告同居,縱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