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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提起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鈞院准兩造離婚:⒈查兩造於民國84年5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仍持續中。
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口出惡言,且經常向原告追索金錢,原告若不給付,即怒罵原告「畜生」、「神經病」…等侮辱性言語,更四處對外造謠原告對其騙婚、在外找女人等不實陳述中傷原告名譽,核被告之舉,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苦痛。
被告甚而於112年1月23日10時許,無故將原告所飼養之小鳥放生,原告發現後詢問被告,被告竟惱羞成怒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臀部痛、雙前臂瘀青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與肢體暴力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與肉體上之傷害,已達客觀上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亦屬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⒉被告退休後雖與原告同居一處,但長期早出晚歸,與原告少有互動,且動輒對原告口出惡言,甚而出手攻擊原告,更四處對外散播原告對其騙婚、在外找女人等謠言,原告實感恐懼,已達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绽難以繼續維持,又無法修補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年事已高,且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實不希望餘生日夜活在恐懼之中。
⒊被告多次揚言要離婚,原告亦向其請求一同去辦理離婚,惟被告又反侮不願配合辦理離婚,兩造間顯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兩造互相對彼此提起核發通常保護令聲請,此段婚姻倘繼續,對彼此均是折磨,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不堪修復,實屬有責,惟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離婚,今原告出於無奈,僅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法第1052條第2項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放生原告所養之鸚鵡,被告否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被告否認。
(三)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被告否認。
(四)原告於結婚之前惡意隱瞞前婚子女人數、狀況,及實際在銀行擔任守衛卻稱擔任銀行專員等情,被告信以為真,蒙受欺騙而結婚,原告於結婚之初即以謊言對待被告,確為事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兩造於84年5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口名簿影本1件在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同住○○○市○○區○○街00巷0號之0。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釋有明文。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施暴傷害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曾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裁定以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原告施暴情事為由,而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原告再據以訴請離婚,即難認有理由。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對原告口出惡言,辱罵原告「畜生」、「神經病」等侮辱性言語,並誣陷原告對其騙婚、在外找女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1件、譯文數件、被告與原告之女兒丙○○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數件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被告亦未爭執該錄音內容為真正,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堅稱原告有對其騙婚,經調查並不可採(詳如下述),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亦表示原告有外遇、在外找女人情事,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誣陷伊自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被告動輒對原告口出惡言、辱罵原告、誣陷原告對其騙婚及在外找女人,經核被告之作為,顯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離婚事由:⒈汙衊反請求原告無故放生其所養之鸚鵡。
⒉汙衊反請求原告毆打反請求被告。
⒊汙衊反請求原告辱罵反請求被告。
⒋反請求被告長期對反請求原告不尊重、漠視,並言語、肢體暴力。
⒌婚姻存續期間毆打反請求原告成傷:反請求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拳頭重擊反請求原告心臟,並扭轉反請求原告右手臂,致反請求原告受有胸痛、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脘部扭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可證。
且胸痛之症狀持續,並衍生心律不整,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毆打反請求原告成傷,造成反請求原告之身體長期後遺症,至今尚在療養中。
⒍綜上,反請求被告前揭行為,已該當「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反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離婚事由:⒈反請求被告於結婚之前,即惡意隱瞞前婚子女人數及狀況,並實際在銀行擔任守衛卻稱擔任銀行專員等,於結婚之初即以謊言對待反請求原告。
⒉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衛生習慣不佳,經常在浴室隨地便溺。
並曾因在住家外面吐痰,鄰居經常來到家裡投訴。
⒊反請求原告曾經救過反請求被告4次性命,並且負擔家庭之經濟開銷,但反請求被告不僅未曾感謝反請求原告付出,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話語怒罵反請求原告,並質疑反請求原告為維持收入北上工作之事,讓反請求原告身心倶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
⒋綜上,兩造間之互動已形同陌路,難正常持續,客觀上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反請求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離婚事由,已如前述,反請求原告因反請求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之不當對待,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為此,謹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稍茲補償。
(四)並聲明:⒈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2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被告則抗辯稱:(一)兩造感情破綻不堪修復,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實屬臻然,然反請求原告於家事反訴狀中所述,均非事實,反請求被告否認之。
反請求原告確實曾無故放生反請求被告所養之鸚鵡,且亦曾毆打反請求被告,況且反請求原告辱罵反請求被告等情,反請求被告業已提出錄音及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
又反請求原告所稱反請求被告對其長期不尊重、漠視或言語、肢體暴力等情,均非事實,反請求被告否認之。
反係反請求原告長期辱罵反請求被告,更對反請求被告施以精神與肉體上之暴力行為,反請求被告實不堪長期遭受此等對待,方於112年8月17日向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本訴。
(二)又反請求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先前亦曾以該證據對反請求被告提起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與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分別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9號事件與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案件裁定聲請駁回與不起訴處分,其中明確記載反請求原告分別係主張「聲請意旨略以:於112年1月27日10時許,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甲○○)出拳突襲重擊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乙○○)之心臟,並扭轉聲請人之右手臂膀2圈,致聲請人受有胸痛、右側上臂及腕部扭傷之傷害。」
、「於112年1月23日10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0住處内,因細故而起爭執後,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乙○○)胸口,並扭轉聲請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上臂及腕部扭傷、雙手與雙手臂麻木、胸悶及心悸、心律不整等傷害。」
等語,並提出如反請求起訴狀所附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惟經鈞院與檢察署調查後,調查結果分別認為「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II2年1月27日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係遭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甲○○)故意施暴所致,又經檢視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内容,乃係兩造於111年5月18日爭吵、互相謾罵,聲請人亦對相對人大呼小叫、出言貶抑,難認係僅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畫面中雖見相對人出手干擾聲請人錄影,雖尚難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身體施暴情事」、「惟查,依卷附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胸痛』、『右側上臂及前臂及腕部扭傷』、『雙手與雙手臂麻木』、『胸悶、心悸』、『心律不整』等傷害,以及『病人因胸痛至本院就醫,24小時心電圖顯示有輕度心律不整(上心室頻脈),可能是因外力造成』等内容,然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4日始至醫院就診,此距本案發生日已相隔約1周甚或是半年之久,且經本署檢察官就上開傷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函稱:無傷勢照片可提供;
胸部外力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原因之一等情,有該院112年9月14日南醫歷字第1120002197號函及病歷等文件在卷可參,堪認造成上開『胸痛』、『心律不整』等傷害之成因甚多,而本案復無傷勢照片或現場錄音錄影等客觀事證可供審認,故縱認告訴人於就醫驗傷當日有受傷之事實,然亦無從率此逕認上開傷勢及係遭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
,足徵反請求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係反請求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反請求原告陳稱反請求被告毆打她致傷等語,顯非事實。
(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已形同陌路,客觀上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冋復之可能,惟反請求原告主張係因反請求被告於結婚前有惡意隱瞞前婚子女人數及狀況,或反請求被告謊稱擔任銀行專員…等語,或反請求被告怒罵反請求原告等語,均非事實,反請求被告否認之。
婚姻本應互相扶持,然反請求原告長期以「畜生」、「神經病」…等侮辱性言語辱罵反請求被告,更四處以不實之言論中傷反請求被告之名譽,兩造之婚姻實難以維繫,本件反請求被告亦願意與反請求原告離婚,惟反請求原告卻堅持由鈞院判決離婚,懇請鈞院考量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得以判准兩造離婚。
(四)反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其因婚姻存續期間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萬元等語云云,惟如前所述,反請求被告並未曾為任何虐待反請求原告之情事存在,更未曾如反請求原告所述惡意隱瞞前婚子女人數及狀況或謊稱銀行專員等情事存在,且本件反請求原告長期以「畜生」、「神經病」…等侮辱性言語辱罵反請求被告,更四處以不實之言論中傷反請求被告之名譽,反請求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情事亦非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實不得援引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客觀上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然該破裂無法修復之情事應係歸責於反請求原告,且縱使兩造均可歸責,反請求原告亦非無過失之一方,反請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其之請求。
(六)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汙衊伊無故放生反請求被告所養之鸚鵡乙節,經核反請求被告之鸚鵡確有飛走遺失情事,至於鸚鵡為何會飛走,兩造各說各話,難以遽信何方所言為真,且此乃係兩造夫妻間相處偶生之齟齬,尚難認反請求被告指其鸚鵡係遭反請求原告放生即屬對於反請求原告施虐。
⒊次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汙衊伊於112年1月23日毆打反請求被告乙節,經核兩造於當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反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循司法途徑對於反請求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雖反請求被告所提之證據未獲法官採納而遭駁回聲請,惟尚難遽認反請求被告係無端興訟而對於反請求原告施虐。
⒋又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汙衊伊辱罵反請求被告乙節,經核反請求原告確有辱罵反請求被告情事,已詳如前述,是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⒌復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結婚前惡意隱瞞前婚子女人數及狀況,且實際在銀行擔任守衛卻稱擔任銀行專員,致反請求原告蒙受欺騙而結婚云云,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反請求原告固舉證人即其大哥丙○○為證,惟證人丙○○證稱其乃係聽聞自其母親所言,足認證人丙○○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反請求原告之認定,且據證人丙○○證稱反請求原告於婚前即曾向伊反應反請求被告說謊,伊很訝異,因為反請求被告個性不會說謊,伊有跟反請求原告說如果認為兩造不合適,可以退婚等語,足認反請求原告於婚前即應知悉反請求被告之真實狀況,反請求被告並無騙婚情事,是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況兩造結婚迄今已近29年,反請求原告執數十年前之事主張導致現今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亦難認有理由。
⒍再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其餘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之各項事實,反請求原告前曾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9號調查後所不採,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反請求原告亦曾對反請求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反請求被告有故意傷害反請求原告之行為,而對於反請求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傷害偵查案卷核閱綦詳,是反請求原告再據以訴請離婚,即難認有理由。
⒎從而,反請求原告主張各項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之離婚事由均不可採,是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反請求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反請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離婚之結果係有可歸責之原因,已詳如前述,反請求原告既非無過失,自不得據以訴請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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