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
- (二)審以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
- (三)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於出生後,雖係均與雙方共同
- (四)另兩造現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然因原告僅擔任名義之負
- (五)為此聲明: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原告在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於112年間曾與有夫之婦即
- (二)又原告屢借參加獅子會為由,在外花天酒地、揮霍金錢、
- (三)綜上以論,原告自000年0月間,在訴外人己○○與其夫離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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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上開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經核原告上開合併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兩造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
由於被告生性多疑、猜忌、不信任、脾氣暴躁、時常口出惡言指責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被告對金錢有強烈掌控欲又生性多疑猜忌,除對於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互動情形嚴格監控審查,並禁止原告在外與友人之正常交際應酬,更常以主觀脫離現實之猜忌臆測質疑或指摘原告,且每於氣憤之餘即摔擲屋內家具器物洩憤。
此外,被告更對於日常家庭開支及子女教養費用均錙銖必較,甚至對未成年子女管教動輒以打罵方式對待,而雖原告嘗試多方解釋溝通,然被告始終拒絕與原告就事論事理性溝通,致原告經常處於不安、恐懼,長期的情緒積壓。
由於長期以來被告均對原告持敵視態度,且除猜忌原告之一舉一動外,並始終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漠視原告對家庭及婚姻的一切付出,雙方雖仍同住於一處,然因早已欠缺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是除雙方早已分房各自生活外,長期以來亦均以LINE等訊息聯繫,而幾乎不再互相交談溝通。
而雙方因長期失和,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雙方均認無維繫婚姻之必要,然因雙方對於財產歸屬及分配仍有爭執,故雙方迄今仍未能協議離婚。
(二)審以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夫妻間若有爭執或疑慮,本應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為相互溝通協調,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言語相譏,或以發洩情緒之方式對待他方。
而被告由於生性猜疑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因抱怨生活瑣事而質疑原告,且舉凡原告一舉一動,被告均以輕鄙之態度懷疑原告,長期以往,已使原告對被告之猜忌及控制慾,感到生活緊張、精神緊繃,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陰影與恐懼,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重傷害,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而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兩造間現今之相處情形形同水火,不僅幾乎無言語交談,甚至均已洽談協議離婚事宜,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破綻顯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故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復合之可能,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於出生後,雖係均與雙方共同居住生活,然因被告生性多疑且脾氣暴躁,常因生活或教養瑣事即突然爆怒,且除常對未成年子女甲○○以體罰及斥罵恐嚇等方式管教,使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處於高壓之心裡恐懼下,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應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是於兩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係最符合子女利益。
又兩造現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原告雖為名義負責人,然實際收入均交由被告管領,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實際生活需要,則原告與被告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之分擔,至少應各分擔2分之1,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0,510元。
(四)另兩造現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然因原告僅擔任名義之負責人,收入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實際掌管家庭收入,故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萬元。
(五)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於112年間曾與有夫之婦即訴外人己○○有不正當之來往,而經訴外人己○○之夫追蹤發現,訴外人己○○之夫並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己○○之夫15萬元,顯證原告破壞兩家婚姻之敗德壞行,甚為明確,故對於本件兩造婚姻之難以維持,應負完全之責任,非僅責任之輕重而已,茲竟敢大言不慚而明目張膽、顛倒是非黑白地指責被告應就婚姻破綻負全部責任而提出本件離婚之訴,實屬惡劣至極。
另原告曾與105年間,與人妻即訴外人庚○○有不軌之行為,經被告發覺而由訴外人庚○○簽立切結書;
原告又於109年間,與人妻即訴外人戊○○有不軌行為,經訴外人戊○○之夫發覺而告知被告。
被告對原告所為一再寬容,乃在維護婚姻和諧及家庭子女之圓滿,而未予深究,但原告毫無悔意,一再蓄意破壞婚姻之維繫,實屬可惡。
(二)又原告屢借參加獅子會為由,在外花天酒地、揮霍金錢、疏於正業,被告則除與其共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外,尚須照顧家務及子女,已疲於奔命,尚有多少時間與精力旁顧其所為,上揭列舉原告多次勾搭人妻之劣行,多經他人告知始悉,此乃原告正常交際者乎?若被告嚴加追蹤控管,原告何至墮落至此?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家中器物零亂,並非被告所摔,乃適逢搬家之際,因忙於本身亦從事仲介業務,疏於整理所致,焉能誣指摔物洩憤?且原告頻頻出軌,屢犯不悛,長期惹得被告精神散亂,今已罹焦慮與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尚在持續追蹤中,焉有好顏相向?而原告在臺南市歸仁區開設之○○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負責人,收支均由其操控,被告每月只由其發給10萬元薪資,除用以繳納房貸、兩部車貸以外,所剩無幾必須節吃儉用,當然計較以免浪費。
至於5年前另在嘉義地區開設不動產仲介公司,則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但實際收支亦均由原告操控,嗣於2年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已由其私自竊改負責人由其擔任此部分涉及偽造文書。
原告揮霍無度,再加私養女人為其購屋,經濟陷於拮据,被告為此焦慮萬分,被告能不計較者乎?原告在外購屋私養女人荒於業務經營,夫妻為此爭執,事屬必然。
至於子女管教,自從原告於000年0月間,當其外遇女人即訴外人己○○與其夫離婚後,即未再返家過夜,子女管教均由被告1人擔當,管教子女情緒自受影響,矧時嚴時寬,亦屬常情,焉有打罵之情形,言過其實。
(三)綜上以論,原告自000年0月間,在訴外人己○○與其夫離婚後,原告無視與被告婚姻尚在繼續中,竟敢雙宿雙飛,尚且欲購屋同居,可謂膽大包天公然違法,嚴重破壞夫妻人倫道義,更兩次書立離婚協議書,先行簽名而欲逼迫被告就範,非但不知反省,反變本加厲,胡指被告應負破壞婚姻之唯一責任,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實屬荒謬之至,令人髮指,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兩造婚姻之關係美滿和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雙方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金錢有強烈掌控欲,更對於日常家庭開支及子女教養費用均錙銖必較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事實,審酌此既為夫妻間對家庭財務事項所生一般爭執,與夫妻雙方是否有無法維繫婚姻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無涉,故原告據此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再者,衡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同條第1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管教動輒以打罵方式對待等語,然此除係屬兩造間對子女教養方式所生之爭議,兩造本可基於於誠摯互愛之情感基礎,理性溝通協調以為解決,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業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外,且上開事項又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然本件原告既未主張依該條款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故原告援引上開事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判決離婚,於法亦有未合。
⒊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時常口出惡言,指責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並禁止原告在外與友人之正常交際應酬,且每於氣憤之餘即摔擲屋內家具器物洩憤等情。
然衡以原告因與配偶以外女子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分別經該配偶以外女子之丈夫及被告,分別對被告及該女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更已提出原告與其他女子親嘴之合照及相關通聯內容,以證明原告在婚姻期間多次與他女子有不軌行為,可認被告縱有指責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及以摔擲屋內家具器物之方式洩憤,並限制原告在外交往等不當舉止,亦係基於原告不思其已婚身分,與配偶以外之女子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份際之行為,未謹守婚姻忠誠之義務所致,故被告該等行為應屬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惡意破壞雙方婚姻關係之舉止,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
⒋本院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及與夫妻間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情事,或屬一般夫妻間婚姻常見摩擦之事項,或屬可歸責於原告對婚姻不忠誠行為所衍生之一般紛爭,兩造非不得積極溝通以化解歧見,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被告又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
基上,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之請求,以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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