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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號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目的係讓被告非法來臺打工賺錢,原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兩造之婚姻並非出於永久共同居住之意願而結合,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以112年11月27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20088163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另「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
準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因擔任人蛇集團假結婚之人頭,而與被告先於87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市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再返臺配合人蛇集團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境手續,使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來臺打工賺錢,原告因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原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並無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渠等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而為形式上之婚姻,應為無效。
(四)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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