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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丁○○、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關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生活困難,三餐難以為繼,又無工作積蓄,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民國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汽車3部(分別為67、80、81年出廠),因年份久遠,已無價值,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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