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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聲請人名下雖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明南段632地號土地、玉二段156、164、557之2、557之3、557之14、569、570、604、605地號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持分,惟均係與他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持分比例甚至低至0.00013,上開不動產變賣實屬不易,因經濟窘困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准予全部扶助,且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堪可採信。
又依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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