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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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