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繼訴,2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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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己○○所遺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

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未提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稅已繳清及其所遺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依法不得分割遺產,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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