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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嚴重腦中風,需24小時居服人員照顧,自顧不暇,何以擔任監護人?原審未完善考慮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生命安全及最大利益,由近期受監護宣告人丙○○○就醫及皮膚等情況,可知相對人無法親自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丙○○○並處理相關醫療事務,許多事發生都不知道、不了解也沒處理,這樣的狀況對有糖尿病的受監護宣告人丙○○○生命具有極大的安全危害,亦可見醫生、護理之家及相對人目前三方的溝通及處理方式為不良狀態,存在極大問題。
(二)另家屬同意書中,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丁○○親自簽名及蓋章,已經表示同意變更監護人,原審卻採信家庭訪問結果,與同意書不符。
再者,受監護宣告人丙○○○早在110年6月13日預立遺囑,其中內容詳細說明一切房產與現金,僅願意贈與長期用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的抗告人一人所有,相對人在原審中承認係為爭奪家產才想成為監護人,這樣的人豈會用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前次開庭時,相對人因腦中風無法到場,證明相對人實無能力擔任此重大職責,現狀已經改變,請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丙○○○所立遺囑內容以協助其完成最大心願。
原裁定不利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或大多數親屬支持,即認定適宜擔任監護人,裁定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心障礙卡,實係抗告人去年跟德醫護理之家拿了身障卡、健保卡,說要去處理,但後來沒辦完,也沒告知其他人,所以其他人以為已處理好,抗告人卻據此而稱相對人延未申請辦理云云,其歪曲事實,顯非可取。
另相對人雖因中風而致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然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無礙於一般事務之判斷及處理,況監護人之最主要任務還是在於受監護人關於其權益及法律事務之處理代為,而就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之照顧,本即由相對人委託專業養護機構即德醫護理之家為適當之照養,且每周都有郭綜合醫院之居家醫護人員為看視診療,相關養護、醫療費用及平常保健食品費用,均係由相對人支付;
就抗告人所稱之病情,亦業經成大醫院按照醫療常規為治療,相對人曾至病房探視,亦為抗告人所明見,尚難謂有何不當。
至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扶養,依法律相關規定,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扶養義務人共同為之,非係均須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將兩者混為一談,顯非有理。
而抗告人對父親丁○○及相對人率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幸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更有甚者,抗告人趁受監護宣告人丙○○○已因失智無法有正常意識,即已無遺囑能力,竟被要求依其所稱書立遺囑,內容係將已不屬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之房地於過世後歸抗告人所有;
另抗告人亦詭以受監護宣告人丙○○○名義就上開房地對父親丁○○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因胡亂起訴,而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凡此種種,均可見抗告人為謀奪家產幾乎無所不用其極,其不孝不義,實令人髮指。
為此,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相對人雖曾於000年0月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惟經觀察其於本審調查期間到庭之狀況,僅造成行動有所不便,然仍可在旁人協助下外出處理事務,且相對人精神、意識及知識能力均屬正常,並無影響或妨礙其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職務之能力;
佐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丁○○,於本審調查時亦到庭陳稱:相對人雖然中風,但可以工作,且相對人的配偶可以開車帶相對人辦事情,其認為應保持原來的狀態,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另相對人配偶己○○亦當庭向本院陳述:可以幫忙相對人處理監護事務等語,故本院綜參上情,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目前之狀況,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職務,而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人之情。
四、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的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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