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聲抗,2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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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交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與抗告人同住,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⒈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關係尚稱和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經兩造討論後決定暫時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娘家共同照顧孩子。

惟查,自孩子出生後,兩造因孩子之照顧及教養方式迭生爭執,相對人甚至因偶發事件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嗣經駁回確定(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由此可見,相對人對於兩造育兒問題無法理性地與抗告人討論溝通,更以莫須有之理由聲請保護令,由相對人此激進的性格下,繼續由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恐對未成年子女往後之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

⒉況且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關係正處於劍拔弩張之緊張關係,無法有效溝通,矧以相對人無來由地處處限制抗告人與孩子之會面交往(詳後),咸認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如由相對人繼續與抗告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恐持續侵害抗告人與孩子會面交往之權利及抗告人親權之行使,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無法建立親密關係,不利孩子未來身心健全成長發展,有鑑於此,應有必要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交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與抗告人同住,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原裁定援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事項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核,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惟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明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之概括之必要舉措,自應包含暫定行使親權人之事由,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及理由絲毫未論,率以抗告人聲請事項未屬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之暫時舉措之事由,顯有應判決理由不備及重要事實未予審酌之違法。

(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無立即暫定由抗告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懇請鈞院審酌上開事證,裁定抗告人得依以下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⒈查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兩造就育兒問題迭生爭執,故相對人於111年2月要求與抗告人分居,抗告人為讓彼此生活上能暫時冷靜,且仍盼望日後兩造關係能夠好轉,不得已僅能尊重相對人之要求而離開相對人娘家,然自兩造分居後,抗告人為能多陪孩子,便於111年3月跟公司提出申請育嬰假,因請育嬰假需有孩子戶口名簿等資料,因孩子戶口在相對人娘家,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說明請育嬰假事由請求相對人配合提出戶口名簿以便抗告人請育嬰假,詎竟遭相對人認為抗告人請育嬰假是為圖改變現狀,認為抗告人別有意圖,甚至懷疑抗告人欲拿戶口名簿影本將孩子戶口偷偷遷回抗告人家,於是請育嬰假陪伴孩子乙事便不了了之。

⒉承上,雖相對人無理由拒絕提供戶口名簿,惟抗告人後續仍以戶籍謄本成功向公司請得育嬰假,孰料,從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分居之始完全不讓抗告人帶孩子回家,嗣後抗告人與孩子會面交往仍遭相對人處處受限,經抗告人再三苦苦哀求後才放寬到限制孩子一周僅能一天帶回抗告人家中,且時間僅由短短的上午9時至下午15時,扣除車程來回近一小時,每周抗告人可與孩子會面時間僅有5小時有餘,此不合理之會面方式持續迄今已近一年,致抗告人難以與孩子建立良好父子關係,更剝奪抗告人對於孩子之親權行使,關於抗告人與孩子現階段會面交往之時間及遭相對人限制會面交往之紀錄臚列如下表所示:⑴5月27日:抗告人每週六9-15時固定帶小孩回家,照顧結束後帶小孩返回相對人家,會固定回報今日作息狀況,因當天有觀察到小孩不順著他的意思就會開始鬧脾氣,也出現動手打人的狀況,便把此訊息給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在她家中小孩怎麼鬧脾氣也不曾有打人的狀況,保母那邊也未接受到這樣訊息,抗告人僅是善意提醒有遇到這狀況,但相對人卻反問在抗告人家有這問題相對人也想知道。

另外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刻意灌輸或引導不正當詞彙,甚至強迫小孩選邊站等來捏造抗告人有這樣負面行為,事後請相對人提出證明卻無正面回應,對於非屬實之指謫,已造成抗告人極大心理壓力。

⑵6月3日:抗告人6月帶小孩時間延長至下午4點,但相對人仍無來由地認為給抗告人照顧小孩有疑慮,仍以多方理由限制抗告人能夠與小孩會面交往時間。

⑶6月10日:抗告人帶小孩回家時發現臉上有瘀青,便詢問何時造成,相對人表示在保母那邊有時生氣或不順他意時不想睡覺或無理由的也會,表示正常小孩這個時期會出現的狀況,但5月27日抗告人反映小孩類似情況,相對人卻認為是抗告人的問題,針對小孩教養照顧問題上,相對人處處不友善且針對性議題去刁難抗告人,無來由地否認抗告人具備照顧小孩之能力。

⑷6月10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因6/17(六)補班日,故與小孩會面交往時間延至6/22~6/23,也因會有將近兩週時間見不到小孩,便請求相對人於6/13、6/16晚上7點能夠與小孩有10分鐘視訊互動,也再次請求端午連假希望能夠帶小孩過夜,但相對人仍不願給予機會,多次拒絕。

⑸7月8日:抗告人9時至16時帶小孩回家,15時許相對人表示外面辦事情趕不回去,便提出請抗告人多帶小孩一個小時,後續依照延後時間帶小孩回家,未見相對人回家,先由相對人父親代為照顧,因小孩從小到大都是住相對人家中,但仍發現當天把小孩從車上抱下時,小孩卻不願給相對人父親抱,便想起先前幾次固定時間要去相對人家帶小孩時,也曾碰過小孩抗拒不願外出,但相對人卻質疑是否在抗告人家中遭遇不開心事情或責備而不願外出,當下也把小孩不願讓相對人父親抱事情告知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不可能,同樣狀況發生在抗告人家就要被相對人質疑,可見相對人對於子女教養問題有明顯雙標。

⑹7月10日:相對人告知小孩托嬰至7月底,須補托嬰月份的年終,因小孩在8/2(二)才能上幼稚園,抗告人便提出8/1(—)可以帶小孩,可免去多花一天費用給保母,也讓抗告人能多陪孩子,但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法提供正常作息跟銜接幼兒園生活為由拒絕,認為小孩會因此情緒起伏大進而影響後續幼稚園環境。

⒊是以,由於相對人無來由地處處限制抗告人與孩子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已嚴重侵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行使,更剝奪父子關係建立之機會,爰有必要依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⒋況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即年滿三歲,按兒福聯盟探視計畫屆齡三歲之孩子已經可以了解父母兩邊的規矩與做法可能不同,並得開始跟非同住方過夜,一週只見一次面對孩子還是不夠,最好週間也能有見面或電話聯繫。

故相對人現階段仍限制抗告人於周六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15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顯無法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父子關係。

⒌又原裁定前先認「兩造既未能協商出合理分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方式」,即已確認相對人不當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且經抗告人溝通未果,方不得不聲請暫時處分,惟原裁定卻倒果為因,以兩造未能協商為由,進而認法院強行變更過往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難認此對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之身心發展,果以此脈絡,則家事事件法所定暫時處分機制豈非淪為具文?實則,按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5條立法理由可知,聲請暫時處分之原因係以「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損害」,而本案請求迄今已逾一年,欲待本案確定遙遙無期,則在本案確定前,仍維持抗告人於周六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15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顯恐造成兩造於本案確定前,因過短之會面交往時間造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親子關係疏遠,故抗告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當有其必要及急迫性,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現階段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是否合理,率以法院不應強行介入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當屬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及重要事實未予斟酌之違法。

(四)並聲明:⒈鈞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交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與抗告人同住。

⒉鈞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 案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抗告人甲○○得依抗告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

又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再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故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於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由一方暫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內容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94號離婚等事件均主張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抗告人請求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與抗告人同住,除核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且係屬實現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請求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

(三)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增加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惟兩造前已協議抗告人於每週六9時至15時得與乙○○會面交往,抗告人亦已依該協議穩定探視乙○○近一年,該協議自應予尊重,且兩造子女之現狀並無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抗告人之上開聲請亦不足以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與確保本案聲請、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無涉,並不符合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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