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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42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選任鄭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0年8月29日歿)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鈞院裁定選任抗告人機關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其理由無非以擔任遺產管理人必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抗告人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故能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
然抗告人機關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遺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截至民國112年12月底止歷年代管遺產未結案件共604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國產業務,更造成遺產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
況鈞院於117年至112年度止裁定本署或所屬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共計其中524件,屬合法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者,且遺債大於遺產者,共計360件,110年至112年度裁定選任抗告人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即高達226件,已嚴重影響遺產管理案件辦理效率,是抗告人機關既無意願亦認不適宜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二)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業素養,瞭解遺產管理及債權清償程序,足堪勝任遺產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遺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
敬請鈞院再多徵詢其他有意願之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或財團法人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另相對人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既係為維護渠等權利,鈞院可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當得增加律師或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三)綜上所述,為使遺產較有效率之管理、處分暨相關訴訟案件之進行,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裁定改選任其他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臺南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經徵詢結果,鄭嘉慧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核鄭嘉慧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鄭嘉慧律師應為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鄭嘉慧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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