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聲抗,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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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丙○○○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負擔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相對人年事已高且無子嗣,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全部,本係相對人父親為補貼照護相對人之人所遺留,而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未曾照護相對人,卻享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相較於抗告人與丙○○○之長年付出,實有不公,基於情理考量,聲請准許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丙○○○,以抵償上開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基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0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抗告人經本院以95年監字第104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亦經本院以112年司監宣字第7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屬實。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欲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丙○○○,核屬無償之處分行為,此對相對人而言,其將因此處分行為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財產卻未能有相應之增加,形式上顯難認係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

且抗告人未具體說明有何為相對人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實難認定該項贈與行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所為之必要行為。

況丙○○○倘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日後其對系爭不動產將如何處分,本院即無從加以監督該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實有損及相對人利益之虞。

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抗告人聲請許可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丙○○○,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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