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聲,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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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關 係 人 林○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聲請選任林○志為特別代理人,處理分割繼承事務等語,並聲明:選任林○志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是如無對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或無訴訟能力之人如無為訴訟之必要,均不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分割繼承僅係法律行為中之處分行為,並非訴訟行為,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其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或遭他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之相關資料,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本院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為訴訟之必要,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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