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抗,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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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00號之0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臺南市106年度至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新臺幣(下同)20,111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不符合常理,應以每人每月10,000元為適當。

又兩造離婚時,曾口頭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須抗告人給付,然抗告人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66,100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係為清償債務。

此外,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抗告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扣除成本每月淨收入約22,000元至25,000元,並另已成家,有其他家庭開支,無法同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請求裁定待抗告人後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兩造婚姻期間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現正處於嬰幼兒時期最為花錢,原審裁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數據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抗告人實際給付相對人166,100元,係為清償投資外匯債務及家用債務,並非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兩造離婚時雖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不因此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並未依調解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難以相信抗告人會於其後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返還代墊扶養費。

又兼職計程車司機半個月收入約為22,000元,抗告人自陳之收入顯然與實際不符。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原審之裁定並無違誤,自無廢棄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另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又相對人於離婚後生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7年5月22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另兩造於112年7月26日經本院就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自112年8月起之扶養費用成立調解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原審卷第9-1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依照前揭規定暨說明,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因代為墊付甲○○、乙○○之扶養費用抗告人因而受有利益,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甚明。

㈢抗告人抗辯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符合常理,應以每人每月10,000元為適當云云,惟政府機關公布之106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屬一般性客觀統計數據,金額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内,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自得作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參酌標準,且抗告人僅空言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過高,不符合常理,應以每人每月10,000元為適當,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抗告人又抗辯於兩造離婚時,曾口頭約定抗告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抗告人仍給付扶養費用共166,1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7頁)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辯該款項係抗告人清償投資外匯債務及家用債務等情,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兩造協議離婚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165、173-199頁),主要係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為爭執,並無法明確認定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乙節達成合意;

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兩造離婚後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暨說明,抗告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所給付之166,100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轉帳證明統計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1-151頁),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曾給付相對人166,100元,並未能明確認定該款項係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審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9-163頁),抗告人不否認兩造曾共同投資外匯並分擔貸款、相對人曾為其負擔家用支出,及其截至109年3月10日償還相對人共112,000元等情,且相對人亦爭執該款項係為清償抗告人於婚姻期間所積欠之投資外匯債務及家用債務,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證據,尚難明確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166,100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㈤抗告人另抗辯其每月淨收入約22,000元至25,000元,並另已成家,有其他家庭開支,無法同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云云,惟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況且抗告人斯時正值青壯,又未經抗告人陳述其有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是抗告人雖辯稱其無餘力負擔,仍不因此足以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㈥至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合理,然未提出相關理由及依據,即乏其據,委無足採。

㈦綜上,原審就扶養費之數額及抗告人應分擔之比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至112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並扣除相對人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後,認為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及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所需之扶養費為568,011元;

未成年子女乙○○自107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所需之扶養費為529,910元,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1,097,921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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