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1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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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民國109年6月16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復於111年9月30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4日行蹤不明,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有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

且無論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

復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

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利。

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

揆諸上開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109年6月16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復於111年9月30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4日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等情,有戶籍謄本、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見本院112司家非調字第589號《下稱司家非調589》卷一第15-19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經其陳述綦詳,惟相對人未到庭陳述。

為查明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如下: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從事廚工之職務,工作及收人狀況均屬穩定,另聲請人領有多項社福補助,經濟能力可維持生活無虞,然聲請人過往有專職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因此聲請人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性等,兩造離婚分居後,聲請人仍陸陸續續均有在提供照護上的協助,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態,接回照顧後仍能維持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及受照顧穩定,聲請人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均是自主在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其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維護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讓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評估聲請人的親職屬充裕且完整。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的公寓,具備穩定性,而住處內部生活起居空問尚屬充裕,可供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活動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故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曾用心在未成年人上,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又罔顧未成年人的權益,現相對人又因躲避債務而失聯並且遭通緝中,相對人失聯的狀態已造成未成年人之事宜窒礙難行,聲請人擔憂相對人長期失聯狀況未來恐會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因此聲請人希冀將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其單方行使,以利其能及時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宜,評估聲請人的監護動機屬合理且正當。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的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及安排,能維持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穩定無虞外,亦有符合未成年人受照顧所需,故評估聲請人的教育規劃屬合理。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11歲,就讀永信國小六年級,然聲請表示未成年人年幼時即有語言遲緩之情形,但因相對人堅稱未成年人並無問題,因此未成年人遲遲未有接受治療,再者,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期間,倆人少有對話,因此造就未成年人少有表達,在學校已有社交問題,聲請人自述其日常亦難以與未成年人正向溝通,然社工徵詢未成年人受訪意願,未成年人搖頭表示拒絕,亦不願與之對話,遂社工尊重未成年人意願,未有進一步進行訪視,然觀察未成年人體型雖屬瘦弱,但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痕跡等語,有該協會訪視報告在卷(見司家非調585卷一第49-56頁)可參。

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認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而相對人現去向不明,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11歲,就讀國小六年級,已可清楚表達自身意願,雖於社工訪視過程表示不願與社工對話,但對於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未表現出明顯之排斥情形,堪認其與聲請人間彼此互動尚屬良好,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加以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有基本親職能力、有積極意願行使親權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也受到良好的照顧及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等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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