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118,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民國103年6月10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惟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有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

且無論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

復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

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利。

其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

揆諸上開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3年6月10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陳報狀等在卷(見本院112司家非調字第585號《下稱司家非調585》卷一第13、39-40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經其陳述綦詳,惟相對人未到庭陳述。

為查明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如下: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尚為瞭解,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願承擔養育之責及保有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自陳於會面時皆會關照未成年人現階段之身心發展及學習狀況,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慣性、作息及學習狀況,在未成年人遭受相對人方施以家庭暴力、驅趕離家後,即由聲請人打理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就學事務,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已居住逾40年,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實際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務尚堪認積極,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人能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人的意願及能力發展,亦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自主的權利,評估聲請人尚具基本教養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甲○○00年0月0日生,現年16歲,未成年人表示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同住高雄,當時相對人尚有照顧其,如準備餐食、就學接送,但少有陪伴相處,其與聲請人幾乎每一、二周的周末就會見面、同住,就讀國中時其每周末會自行搭乘火車回聲請人台南住所,在就讀國一時因太廢沒去學校,相對人斥責其後就將其丟在家裡近三個月,其當時一周僅有周三會到學校一天,同住的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舅舅都不會關懷其日常或飲食,都戶奐是聲請人給予其零用錢花用,後來轉學到台南就學後至今都是聲請人在照顧、扶養其。

⑵未成年人表示到臺灣南就學後,相對人大概每個月會與其聯繫、見面一次,但也曾幾個月才出現一次,會帶其外出吃飯,詢問其有沒有缺什麼東西、過的怎樣…,與相對人相處氣氛冷淡,也沒啥話題,都是相對人有詢問其才會回應,但與聲請人可以很自在、自然聊天,且其會主動與聲請人分享日常、學校生活,其覺得將親權改給聲請人很好,因為相對人自112年4月14日後至今都找不到人,傳訊息、電話聯繫都沒有回應,學費也都沒繳納,要處理保險的事情也沒辦法。

⑶未成年人對親權意義的瞭解為負責照顧及對有關其的事務簽名、負責之人,未成年人可具體表達受兩造等親屬照顧經驗以及與兩造家族成員問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

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語,有該協會訪視報告在卷(見司家非調585卷一第41-47頁)可參。

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認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而相對人現去向不明,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17歲,就讀高中一年級,已可清楚表達自身意願,於社工訪視過程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且對聲請人相當依賴,彼此互動良好與聲請人有深厚之情感依附,加以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有基本親職能力、有積極意願行使親權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也受到良好的照顧及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等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