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親聲,13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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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乙○○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乙○○請求其等父親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以及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事件,依法均應專屬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住居所地法院管轄,稽之聲請人甲○○、乙○○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為聲請人聲請狀所明載,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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