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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如不足一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如不足12期時,則至民國000年0月0日止)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原為夫妻,惟於民國111年1月3日協議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由聲請人乙○○單獨監護行使親權,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規避責任,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聲請人乙○○家中尚有一年邁父親需要照護且負擔其生活費,在此情況下聲請人乙○○依然獨自擔起責任,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靠加班、假日打工才勉強打平生活,近日因子女學齡已到需上學,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且無法申請政府任何相關之補助,已有告知相對人,但相對人依然逃避責任,未盡母親之責,故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2元(金額來源為110年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南為20,745元,由雙方共同負擔),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自110年9月1日至112年6月1日代墊之撫養費用228,184元(每月10,372元,共22個月)(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雖110年8月至111年1月為婚姻續存續關係,但有名無實,且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相關費用,請相對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有支付任何費用。
⒉聲請人乙○○雖於111年7月9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以後女兒的部份就不用負擔了,三萬五不夠用那就多少留一點起來,阿你還是可以來看妳女兒,謝謝」,當下僅因一時情緒故而說了這些話,沒有顧及女兒往後的發展,聲請人乙○○深感懊悔,並在此表達最深的歉意,然依法律規定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父母職責所在(無法因父母約定而免除扶養之責),且扶養開銷日益劇增,聲請人乙○○需負擔女兒任何一切開銷,尿布、奶粉、學費、學雜費、才藝課集費用,且也有積欠機車貸款、信用貸款,每月14,164元,實在是入不敷出,每月除須加班加滿外,還需另尋打工,才能勉強維持生計,並非相對人陳述具有資力,需負擔較多扶養費之事實。
另相對人於112年5月13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表明有扶養意願,並要求恢復探視(聲請人乙○○從未限制相對人之探視權,僅要求須提早告知,已利安排行程),但所提之金額遠低於應付金額,故溝通無果。
⒊相對人陳述多次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供做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金額合計75,772元,並附上歷史交易清單佐證,然經查此費用為不實之證明,請參考表格一與附件八,此為依照相對人佐證資料查詢之匯款記錄,統計金額僅有32,280元,非相對人所提75,772元,且相對人提出之佐證資料内有多筆匯款記錄為相對人保險、網路購物、桃園住家電視台、ETAG、YOUTUBE會員、貓砂等不相關費用,怎能列入相關扶養費計算,是否有提供偽證之狀況,另既然為每月固定時間匯入固定扶養金額,又怎會如相對人所提供如此混亂匯款記錄,很明顯該些費用非扶養費,請鈞院明查。
⒋依過往相對人陳述,在軍中職位上已有升遷,因聲請人乙○○也在曾軍中服役過,故清楚了解軍中各階層薪資分佈,志願役下士每月薪水稅後約4萬元左右,112年7月12日相對人向融資公司增貸近51萬元,願意支付律師費卻不願意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在這期間染髮、燙髮、出國,以上種種行為實在不如相對人所提經濟拮据之狀況,相較於聲請人乙○○在這期間除在○○○上班且日夜加班,放假日還須找臨時工以維持生計,且無法聘請律師,卻淪為相對人所述較具有資力,酌減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實為不公。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217,8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稱:(一)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代墊之扶養費用計228,184元,尚屬無據:⒈相對人否認於婚姻存續期間内所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乙○○所代墊,且聲請人乙○○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婚姻期間内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事實,僅空泛以主計處公告平均每人支出消費數額為本件代墊費用之請求,實無足採:⑴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係於108年5月20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後至111年1月3日協議離婚。
實則,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内,除須照料一家人之生活起居外,亦對未成年子女盡心盡力履行身為母親之照護義務,並有以其工作薪資所得共同分擔家中開銷,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乙○○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為相對人代墊任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先敘明。
⑵再者,詳觀聲請人乙○○於本件起訴狀僅檢附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據,並未提出於婚姻期間内有任何實際為相對人代墊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用之具體證明,僅單憑其據主計處公告臺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費用數額實無從認定有前揭代墊費用之事實,即難認聲請意旨所提之代墊扶養費用請求係屬可採。
⒉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協議離婚後,即明確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及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後聲請人乙○○亦明確表示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顯無由再以自身名義對相對人為本件請求:⑴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於111年1月3日合意離婚時即約定:「…(一)子女之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探視方式自由、時間自由。」
等語,由前述文義提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以及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及「負擔」,即可知雙方業於離婚當下即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之。
⑵又查,相對人曾於111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聲請人乙○○應將相對人家長提供之金項鍊歸還之事宜,並於當時聲請人乙○○即明確表示:「以後女兒的部分就不用負擔了,三萬五不夠用那就多少留一點起來阿你還是可以來看你女兒 謝謝」,由此可證聲請人乙○○確實曾清楚向相對人為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
⑶綜觀以上可知,無論係參照兩造協議離婚時之約定抑或聲請人乙○○表示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義務之對話紀錄,參照實務判決意旨,聲請人乙○○當應受其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拘束,即無從以自己名義請求任何扶養費用之代墊款項。
⒊併予敘明者,相對人除於婚姻關係過程中盡心盡力履行身為母職之照護以及扶養之責,且協議離婚時業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暨扶養費用義務負擔均係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之,惟相對人因念及親情,仍盡其所能不定期、多次匯款數千元不等金額至聲請人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所用,金額合計約72,325元,此有相對人之匯款紀錄可查,倘鈞院仍認聲請人乙○○確實有代墊相關扶養費用(假設語氣,此部分仍應由聲請人乙○○實際舉證釋明之),亦請鈞院就前述相對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之實際支出併予斟酌。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内部既有相關扶養費用負擔之約定,如准許聲請人乙○○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扶養請求,顯然徒生爭議以及耗費司法資源,並祈請鈞院審酌相對人現今經濟與財務狀況不甚理想,實不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命相對人負擔與聲請人乙○○相同數額之扶養費用: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有内部約定,倘如容任聲請人乙○○得以該未成年子女名義對相對人再為請求,相對人勢必僅能再另尋内部負擔之約定再為主張,顯然徒增雙方間之爭議並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尚無准許其請求之必要:⑴誠如前述,相對人與聲請人乙○○間實際上已於協議離婚時即明確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嗣後聲請人乙○○亦明確表示相對人毋須負擔扶養費用乙節,確有明確之合意。
⑵雖前述合意約定僅係父母間之債務承擔約定,惟如鈞院准許聲請人乙○○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聲明二之請求,相對人勢必將再以前揭約定關係另請求聲請人乙○○為負擔之,除將導致雙方間之爭議徒增,亦將重新開啟相關司法程序,耗費諸多司法資源之浪費,尚無准許本件請求之必要,並祈請鈞院曉諭聲請人前述利弊得失,並審認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⒉退步而言,倘鈞院認相對人仍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請鈞院審酌相對人現今之收入與財務狀況不甚理想,聲請人乙○○應較相對人具有資力,實不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命相對人負擔與聲請人乙○○相同數額之扶養費用:⑴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準此,本件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酌定與負擔,尚應考量相對人與聲請人乙○○間之經濟能力差異,而非機械性以各自負擔半數之比例為認定。
⑵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於協議離婚時之所以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並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即係審酌其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較相對人佳,現今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僅約3萬餘元,且對外尚積欠汽車貸款、信用借貸等債務,每月尚須償還債務至少16,882元,此有相關分期買賣契約書、信用貸款還款之紀錄可稽,除去前述債務以及相對人自身之每月食衣住行之開銷,顯已入不敷出。
⑶故倘若鈞院仍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請鈞院審酌前揭相對人經濟收入以及財產狀況不甚理想,聲請人乙○○顯較相對人具有資力等情事,另為適當費用負擔之分配。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於111年1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
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即明。
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縱使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聲請人乙○○任之,揆諸前開說明,於聲請人甲○○成年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甲○○即負有扶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10年9月1日至112年6月1日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聲請人乙○○主張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日離婚前之子女扶養費均由其單獨負擔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核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前,係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乙○○並未舉證證明當時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乙○○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其請求相對人返還離婚前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⒉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乙○○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即應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惟上開離婚時之協議乃係指由聲請人乙○○行使子女之親權,尚難認係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是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協議子女扶養費之負擔,相對人之上開辯述自非可採。
⒊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乙○○曾於111年7月9日以LINE向相對人表示:「以後女兒的部分就都不用負擔了,三萬五不夠用那就多少留一點起來,阿你還是可以來看你女兒」,故聲請人乙○○已免除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聲請人乙○○亦坦言其有傳送上開訊息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不用給付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述堪予採信,聲請人乙○○自111年7月9日起已免除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⒋復查相對人辯稱其於離婚後,曾多次匯款予聲請人乙○○,供作子女之生活開銷使用,金額合計約75,772元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為證,惟聲請人乙○○僅承認其中32,280元係相對人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至相對人之其餘匯款,聲請人乙○○稱與子女扶養費無涉,此業經聲請人乙○○提出其與相對人之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堪予採信,是相對人已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為32,280元。
⒌綜上,相對人僅須負擔自111年1月3日離婚之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於離婚後曾給付子女扶養費32,280元。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關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女甲○○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 ⒈聲請人乙○○為○○○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3,000元,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409,380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存款4萬多元,且尚積欠債務40萬多元;
而相對人為軍人,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85,153元,名下有1輛汽車,且尚積欠汽車貸款71萬多元、信用貸款約30萬元,每月共須清償約16,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乙○○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表、存款餘額證明、機車分期繳款明細、信用貸款還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貸款資訊、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信用貸款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乙○○獨立照顧撫育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分之1,應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10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0,745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甲○○每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自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64,242元(計算式:扶養費20,745元×1/2×6又6/31個月=64,242元,元以下捨去),惟相對人已給付32,280元,故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31,962 元(計算式:64,242-32,280=31,962)。
(五)從而,聲請人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31,9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乙○○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查聲請人乙○○雖自111年7月9日起已免除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惟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乙○○之上開意思表示並不得拘束聲請人甲○○,聲請人甲○○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本院參酌前開理由欄五(三)之說明,認聲請人甲○○於成年前每月所須之扶養費應以110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計算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每月10,372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0,745×1/2=10,372,元以下捨去)。
(三)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
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並就聲請人甲○○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聲請人甲○○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後之112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前之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0,372元,如不足一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如不足12期時,則至128年7月5日止)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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