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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里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人為合併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駁回。
合併請求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
另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規定,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之請求與原聲請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各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聲請及合併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聲請係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姓氏,其雖合併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新臺幣(下同)27,660元之扶養費以及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共165,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核諸聲請人上開合併請求之事項,與本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姓氏之基礎事實並不相牽連,亦不因未於同一非訟程序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合併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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